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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6-02-19 05:59:38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苏文市〔2015〕54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推进诚信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的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2015年年度十大任务百项重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的要求,省文化厅制定了《江苏省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省文化厅将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部分市、县(市、区)进行试点,不断完善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并在全省推广实施。
 
附件:江苏省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江苏省文化厅
                                         2015年12月28日
 
 
江苏省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诚信建设,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将严重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违法的文化产品列入“黑名单”,加强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及查询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包括提供营业性演出、网络文化、歌舞娱乐、游艺娱乐、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一)上述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网络文化自审人员;(三)以个体工商户、合伙人等形式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自然人;(四)无证(照)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人员;(五)其他从事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文化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表演、陈列、影视放映、网络传播的文化产品和作品。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上级覆盖下级、数据共享、管理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黑名单”主要按照文化市场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文化产品等进行分类。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地“黑名单”的管理。
  凡列入上级“黑名单”的,适用于下级“黑名单”管理。
  凡列入省辖市“黑名单”的,全省适用。
  第七条  各级对列入本级“黑名单”的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如果需要扩大管理范围的,可以逐级申请列入上级“黑名单”。
  第八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发现下级“黑名单”有误的,应当责令下级立即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认为上级“黑名单”有误的,可以申请上级予以更正。
  没有隶属关系的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其它地区“黑名单”有误的,可以发函要求相关地区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
  (一)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情形。
  第十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禁止内容且社会危害严重的文化产品列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信息平台。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在日常检查、行政许可、案件办理、市场管理中发现符合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黑名单”信息平台。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从行业协会、大众媒体、政府信用机构等途径收集相关信息,调查核实后,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违规的严重程度,“黑名单”分成严重违法、较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三个等级,并用红色、橙色和黄色标注,以示警告。
  第十三条  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文化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的职能部门在做出复核结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黑名单”审核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以及其它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包括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起止日期,违法经营单位的名称、经营地,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匿部分号码),文化产品违禁目录、产品特征等信息。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办理文化市场主体经营许可、文化经营活动审批时,应当对照“黑名单”进行审查。对列入“黑名单”的要从严审核,不得享有绿色通道等便利优惠政策;对列入“黑名单”禁止准入的,依法不予许可。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对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次,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要将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作为文化市场日常检查的重点内容,查找其传播渠道和源头信息,切断封堵其传播途径。对涉及的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要依法查处,并添入“黑名单”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黑名单”大数据的比对,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对问题突出的领域和地区开展专项检查、在线监测、重点检查等整治行动。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将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评为优秀作品,不得给予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表彰、奖励及资金、项目扶持、政府补贴等。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通报,按照行业规定加强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将“黑名单”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工商、通信等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对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文化产品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黑名单”数据提交社会诚信体系予以应用,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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